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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4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7年11月10日生育男孩吴某甲,现在南*华小学上二年级。被告在婚前与其他女人有来往,原告发现后被告承认错误,原告原谅被告。婚后双方到深圳打工,被告又与广西籍一已婚妇女有暧昧关系,原告为此还与该女子吵打,当时双方闹到离婚的地步,但被告不同意才未离。直到今年6月,该女子发信息骚扰原告,原告才知道被告和她一直有来往。综上,被告多年来一直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原告曾原谅被告,被告未改,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吴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建盖的砖木结构瓦楼房一间三格、砖混结构面房(一层)一间两格、洗澡间和厨房各一间、水池一个全部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李*借款用于建房的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欠小名为“金兰”的借款用于孩子上学和做生意的7000元及欠张*用于购买摩托车的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原告所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有不正当来往不属实。现在双方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孩子还小,需要父母双方的抚养照顾,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原告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复印于南涧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材料1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及生育孩子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共同生活,2007年11月10日生育男孩吴某甲(现在南*华小学上二年级)。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来往而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孩子,应该说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应继续努力营造并珍惜幸福的婚姻家庭。现夫妻间虽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忠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关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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