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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昆明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并于2010年12月17日依法登记结为夫妻,恋爱及初婚期间感情很好。2010年6月23日生育男孩马*甲,现年5周岁。婚后两年,发现被告心胸狭隘,不准原告用手机,神经质的控制原告用哈尼语与老乡同事打电话,并砸坏原告手机,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实在受不了被告的束缚,2013年2月,出逃到昆明打工,同时与被告挑明不与其生活。2013年春节,看在孩子的份上,原告回家,但公婆却教孩子不要吃原告买回来的东西,不准孩子碰原告带回去的衣物、玩具,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不仅不劝说其父母,还以喝农药服毒自杀威逼原告,原告只好再次离家出走。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马*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如果由被告抚养,原告也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相识、相恋、结婚、生育子女的过程属实。2012年11月份前,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在工地上班,双方虽然各在一方,但只要休息都会回家看原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2012年12月份,原告也到南涧人民商场上班,一直到2014年1月份。在南涧打工期间,因原告无缘无故换手机号码、下班彻夜未归、迷恋上聊QQ等因素双方发生过争吵。2013年11月28日,被告做包皮切除手术,原告一直照料被告,术后因需要休息,被告回家休息,过年时是被告的弟弟来接原告回家过年,全家还过了个高高兴兴的团圆年。原告回家也一直玩手机,聊QQ聊到深夜,为此被告将原告手机砸烂。年后初三早上,原告称要回南涧上班,被告又拿给原告500元钱买手机,但原告没有去南涧上班,而是到昆明。2014年5月份,原告回家,被告提出为了孩子,希望原告回家来好好生活,但原告说没有感情,被告觉得活着无意义,就去拿农药,想要结束生命,被原告劝住。后来原告表面上同意回家,双方约着第二天一起到昆明结算工资,但到南涧后原告趁被告洗澡时跑了,之后就无法联系,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双方结婚,责任大于感情,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来共同生活,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综上,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复印于南涧县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务工证明1份,证明双方的分居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不真实,因为原告2014年1月份还在南涧人民商场上班。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4.白*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的1月份原告在南涧人民商场上班的事实;5.南*民医院出据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生病治疗时原告还在医院照顾被告及双方分居的时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一、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无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原告自己陈述相矛盾,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昆明打工期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女方到男方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好,于2010年6月23日生育男孩马*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外出打工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方才登记结为夫妻,双方婚前相互较为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好,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白*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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