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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1993年7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王*,2002年1月26日生育长女王*甲。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就会殴打原告,被告经常被殴打得遍体鳞伤,这样的殴打每个月都发生一两次,原告曾经多次找村组解决,但被告仍然没有改变。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07年带上儿女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至今,原告带领着两个孩子在外艰难的生活,被告从来没有联系过原告,也从来没有关心过儿女,夫妻之间、父子之间、父女之间根本没有什么感情可言,就连长子王*因伤双脚高位截肢,被告也不闻不问,现夫妻分居已长达八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子女生育状况;3.复印于南涧县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综合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女方到男方家共同生活。1994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王*,现年20周岁;2002年1月26日生育长女王某甲,现年13周岁。原告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其带着孩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多年,且生育孩子,双方应该已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罗*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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