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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诉被告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被告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8日共同生育长女刀*甲,现已成年出嫁;2001年12月22日共同生育长子刀*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痴迷赌博,不事生产,造成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从2013年开始被告时常离家出走,多则两三个月少则四五天,回家后也不说明去了何处。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的母亲家,夫妻共同债务有:农村信用社贷款8.6万元、欠项某甲3.5万元、欠莫某某1万元、欠莫某甲2万元,共计15.1万元。现向法院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夫妻共同债务15.1万元由原告承担7.5万元,由被告承担7.6万元;2013年由原告购买的大众轿车(价值6万元)归被告所有;3、判令由孩子决定和谁生活,另一方不必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二、答辩人同意长子刀*乙自愿选择与谁生活,另一方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所说的答辩人“痴迷赌博,不事生产,从2013年开始被告时常离家出走,多则两个星期,少则四五天”不实。原告有四姊妹,没有兄弟,原告与答辩人于1994年结婚,答辩人就到原告家中生活,户口随之迁入原告家。原告除父母外,还有一个大爹和叔叔,两人都患有严重智力障碍,不能独立生活,都是原告与答辩人共同养老送终。答辩人除平常做生意外,与常人一样,种地,养猪,样样都做。原告所说答辩人痴迷赌博时常离家出走,实际上是答辩人在傣族赶摆的时候,到赶摆的地方做生意(摆摊赌博),原告有时也经常一起去,摆摊所得都交给了原告,答辩人现在除了开着的一辆车外,一无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2010年用夫妻积蓄建盖的现有正房4间,花费约24万元;2、2012年从信用社贷款8万元建盖厨房、厢房、打地板、围墙;3、2006年种植桔子8亩,2013年种植桔子4亩,共种植桔子12亩;4、2013年与亲家哏某某合伙种植铁皮石斛2亩;5、2013年种植坚果20亩;6、2012年种植杉木树10亩,2013年种植杉木树10亩,共有杉木树20亩;7、2013年购置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8、2013年购买轿车一辆(价值约6万元);9、购置家具家电若干。答辩人请求1至8项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购置的家具家电答辩人自愿放弃分割。五、夫妻共同债务:1、2012年从信用社贷款8万元,用于建盖现有的厨房、厢房、围墙、打地板等,现尚有部分余款未还清,对于没有还清的贷款,答辩人自愿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2、2013年向项某甲借款3.5万元用于与他人合伙抽沙,2014年2月用于卖桔子所得款已还清;3、2014年向原告妹子的公公莫某乙借款1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2015年2月用卖桔子所得款已还清;4、2014年向原告妹子的公公的弟弟莫某甲借款2万元用于还信用社贷款,2014年10月卖谷子所得款已还清。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如何认定分割。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一、2012年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贷款8万元,现有36000元贷款未还;

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为种植石斛与哏某某合伙贷款10万元,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5万元,现还未还清。

三、2015年3月26日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哏某某因合作种植石斛以哏某某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应由被告与哏某某各自偿还5万元,现哏某某已归还5万元,被告尚未归还5万元;2015年3月26日项某甲、莫*甲、莫*乙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欠项某甲借款35000元、欠莫*甲借款2万元、欠莫*乙借款1万元均未归还;2015年5月8日两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现原、被告名下的田地及房屋的宅基地系原告的母亲焦某某所有,如双方离婚,被告不能参与分割。

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款都还了,现在只差与哏某某合伙种植石斛欠信用社的贷款2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还欠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余额为3600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2015年5与8日两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8日共同生育长女刀*甲、2001年12月22日共同生育长子刀*乙。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自2013年开始被告时常离家不归,多则两三个月少则四五天,回家后也不说明去了何处。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幢(该房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467.23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刀*某,该房没有房产证)、三轮摩托车一辆、大众轿车一辆。因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按儿子刀*乙的选择判令其由谁抚养,另一方不必承担抚养费;3、判令夫妻共同债务15.1万元由原告承担7.5万元,由被告承担7.6万元;2013年由原告购买的大众轿车(价值6万元)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由刀*乙自愿选择与谁生活,另一方不承担抚养费的离婚意见。刀*乙当庭表示其愿与母亲(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方案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分割存在较大分歧,但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各自的诉辩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关于共同债务的诉辩主张均不予采信,如存在债务,由双方当事人按借款合同或借款时的约定在案外与债权人自行处理。被告关于双方共同种植的12亩桔子、20亩坚果、20亩杉木树及2亩与哏某某合伙种植的铁皮石斛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的答辩意见,因上述财产均涉及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利益,且被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应属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的数额,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上述财产的价值不予认定分割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项*与被告刀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共同生育的儿子刀*乙由原告项*抚养,被告刀*某不承担抚养费。

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项*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刀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大众轿车一辆归被告刀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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