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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2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景*甲,2010年7月29日共同生育一子景*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4年12月被告到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以“已经协议离婚”为由撤回起诉,但原告并未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2015年1月3日被告以原告不回家为由,与其家人不问缘由,与家人产生矛盾,直至风**出所的人赶到才停止。作为夫妻一方,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生性多疑,对原告极不信任,且对自己的妻子经常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女儿景*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景*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1、桦桃树38亩价值约4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三轮车一辆,价值约8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3、购买的太阳能设备及修建的洗澡间,价值1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权:借给被告姐姐30000元,平均分割;五、因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与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12月生下女儿景*甲,2006年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无微不至的细心照顾,那两年的全部收入都用在被告治病上,为了她安心养病欠债的事没有告诉她,这也应该算尽到责任之一吧。过后,双方感情更加牢固,在2009年7月20日自愿结婚登记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和睦。同年又生下儿子,我们的家庭生活更加和睦、美满。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我经过深思熟虑,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实施家暴也不真实。原告在父母及配偶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4日由她大嫂安排去浙江打工。几个月后传来原告和一名男子关系暧昧,经过原告和家人的劝说,8个月后原告返回家,虽然寨子里流言蜚语,但被告不计前嫌,真诚相待。期间原告还从家里拿出8000元买了葡萄苗,搭了葡萄架,到2014年9月16日原告又出走,玩失踪,之后被告收到几条短信,内容如下:老公我不是一个好女人,你再找一个比我好的女人重新组建家庭,我要去打工四、五年,你愿意等就等,请看好我们的孩子。五天后又打来电话也只说和短信同样的内容,之后中断所有联系方式,被告及父母、亲戚三番五次去和原告母亲沟通,才知道原告只和她母亲单线联系,她母亲说原告去浙江打工如果被告要跟原告离婚我就通知她回来,如果不离我要给她打工四、五年,听到这话被告一时冲动到法院起诉离婚。三、被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发传票期间,原告一直拒绝拿传票、不接电话,也不回来,原告的母亲去法院说她的女儿只去打工等她回来离也好和也好,叫法院不要介入,我们自己会谈。之后原告的舅舅又说不用去法院了,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得了,被告抱着和好的希望才撤诉,撤诉后,我们一直等被告来协商,结果却等来了一纸诉状。四、2015年1月2日原告从浙江直接回她母亲家,次日上午独自进家时和被告的母亲发生不愉快,并首先动手打老人,之后才和被告进一步发生肢体冲突,将其推出家门,两个小时后派出所上门了解事情原由。发生这些事情被告重新思考了一遍,觉得有很大的人为因素,夫妻感情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闹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都是听信她大嫂和母亲的蛊惑。五、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林权证上只有8亩,桦桃树成才大约3亩,是早年分地时就有,原告和被告还未成婚,剩下5亩请原告找官方评估后再谈。2、购买三轮摩托5000元。3、太阳能单价3980元以发票为证,2014年被告去学驾驶执照,向其妹妹借了6000元,2014年10月向亲戚借了25000元去买卖水牛。2013年儿子景*乙得肺炎住院向其二姐借了3000元,估算下来只有共同债务。六、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小孩都是爷和奶照看生活并教育。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原告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何认定分割。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一份证据:《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回家看孩子时遭到被告及其家属的阻挠,导致原告有明显外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

一、林权证,欲证明原告诉称38亩桦桃林地系夸大事实,实际只有8亩;

二、购买三轮摩托的发票一张,欲证明三轮摩托车被告提供销售统一发票以此为证,价值为5000元。

三、太阳能发票一张,欲证明该票系全国专营店销售专用凭证,以此为证明太阳能的价值是398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中,8亩的林权面积登记与事实不符;对第二、第三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自小相识,2004年12月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景*甲,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7月29日共同生育一子景*乙。2014年12月被告到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以“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1月2日原告从外地返回娘家,次日原告回家看孩子,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并把原告的个人物品丢出家门,后派出所为此出警。原告认为,作为夫妻一方,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生性多疑,对原告极不信任,且对自己的妻子经常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女儿景*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景*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1、桦桃树38亩(其中成才3亩,小苗35亩)价值约4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三轮车一辆,价值约8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3、购买的太阳能设备及修建的洗澡间,价值1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四、因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同村同寨人,自小相识,后恋爱结婚,又育有一子一女,婚姻基础好,感情牢固,只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沟通交流予以化解。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出现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另,健全和谐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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