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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随着生活时间的推移,双方各自的缺点不断的暴露出来,夫妻感情越发冷淡,几乎没有共同语言。现原告已心力交瘁,无法再继续这段婚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从2009年以来在外有外遇后,长期不回家,对家庭不问不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现已身心疲惫,故同意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女儿现年19岁已成年,儿子现年15岁,其自愿选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到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年共计360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三、离婚是因原告在外有外遇造成,故依据原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财产除承诺给儿女的宅基地及老家的房屋外,其余的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四、为购买住房借的18万的债务被告承担,原告借的11万元由原告承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3、是否有共同存款及债务。

原告陶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的婚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和儿子写给原告的信,欲证明原告曾有外遇,儿女曾写信劝其回家。

二、原告的保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保证若有外遇,则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三、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有外遇,且为解决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被告曾代原告赔偿对方12800元。

四、申明一份(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书写),欲证明原告2013年后又有外遇的事实。

五、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与他人外遇的事实,原告不应当分割财产。

六、申明一份,欲证明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陶*乙愿随被告共同生活。

七、借款合同两份,欲证明为偿还住房贷款,向他人借款180000元。

八、贷款还款凭证两份,欲证明被告单独已将双方所欠购房贷款还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告亲笔书写;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是用双方共同的钱偿还贷款。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陶某甲(现已成年),2000年4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陶某乙。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芒市的单元房一套(面积127.4平方米,双方认可房屋及装修价值为480000元)、位于芒市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双方认可价值100000元)、位于芒市的宅基地四宗(其中向张某某购买两宗,每宗面积为225平方米,支付价款120000元,向某村寨购买两宗,共计1亩,支付价款62800元)、皮卡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为80000元)、微型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180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180000元(即欠尹某某100000元、欠杨某某80000元)。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近年来原告违反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经本院征询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陶*乙,其表示自愿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共同存款问题。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330000元(在被告手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四、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即欠刘某某100000元、陶*丙10000元),而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180000元(即欠尹某某100000元、欠杨某某8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财产分割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及无过错方的原则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一子陶*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陶*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从2015年5月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应付的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位于芒市砖混结构二层楼房、皮卡车一辆归原告陶某某所有;位于芒市单元房一套、微型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向他人购买的位于芒市的宅基地四宗,其中向某村寨购买两宗,共计1亩,支付价款人民币62800元归原告陶某某所有;向张某某购买两宗,每宗面积为225平方米,支付价款人民币1200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五、共同债务人民币18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清偿;

六、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2950元(已付),被告李某某承担2000元(未付),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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