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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尹*(1998年2月8日生)。婚后因被告在某单位上班,原告一直随自己父母居住。2004年,被告因犯徇私枉法、盗窃、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1月获假释,2009年外出做生意,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有5年多。在此期间,被告经常联系不上,家里的一切事务均由原告打理。自2004年被告被判刑以来,孩子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假释后也没支付过抚养费,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被告长期居无定所,无稳定职业和收入,且曾吸食毒品,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何某某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原件2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共同生育的孩子尹*出生时间为1998年2月8日。

3、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2004年12月6日被、以徇私枉法罪、盗窃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月30日,被、裁定假释。

4、说明一份,欲证明共同生育的儿子尹*长期以来一直由原告抚养,如果原、被告离婚,儿子愿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5年自由恋爱后于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尹*(1998年2月8日生)。婚后因被告在某单位工作,原告一直随自己父母居住。2004年12月6日被告何某某被以徇私枉法罪、盗窃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月30日,被裁定假释。2008年6月左右被告外出做生意,2011年后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被告外出期间,家里的一切事务均由原告打理。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何某某1995年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08年外出做生意,自2011年起被告长期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且长期以来两人共同生育的儿子尹*一直由原告抚养,故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尹*由原告尹*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何某某对尹*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在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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