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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2月3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为再婚。2013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许姗*。因双方结婚前相互了解不深仓促结婚生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矛盾日益加深。被告对家庭未尽义务,原告生病,被告不闻不问,对女儿漠不关心,反而不断跟原告要钱,或以借钱为名,用于不同消费。双方由于诸多原因不断发生争执吵闹,被告经常不告而别,不知行踪,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职责。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自出生后随原告生活,现年一岁半,原告仅此一女,生育时已38岁,不可能再生育,被告与其前妻尚有一女,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许姗*,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公正的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答辩称,自己是勐养糖厂的一名职工,一年当中一半的时间都在厂里上班。婚前婚后其余时间都在原告饭庄干活,一天到晚很少有休息时间。被告认为多增加点收入,为以后孩子健康成长打下良好基础。被告爱自己的女儿,从不离开她,每逢女儿吃药打针被告都在。被告有工资,从不与原告拿过一分钱。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争吵是难免的,不大不小的差错也是难免的,但被告可以改。被告答辩是: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需满足二个要求,一、女儿许**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承担抚养费。二、如感情破裂,被告帮原告共同创业,原告应补偿被告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女儿许**出生信息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认可。对原告提交,被告认可的证据1、2,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对案件的自认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为再婚。2013年1月19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许姗*,平时由原告照顾。原告在河西乡芒陇村红茂组开饭庄,被告在勐养糖厂上班,被告有空余时间就到原告饭庄帮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9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相互沟通、相互信任不够,曾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作为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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