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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金*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卫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9月29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孩子金*乙,2007年12月16日生。由于婚前缺乏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五个月发现被告具有吸毒恶习,并有盗窃的习惯,我婚后生活并不如意。被告是家里的独儿子,我考虑到公公婆婆的感受,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陪伴在公公婆婆身边,我也会尽到一个母亲的抚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孩子金*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金*乙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金*甲共同生育的孩子金*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应如何承担?

原告蔡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件)。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经质证,被告金某甲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金*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金某甲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金*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9月29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儿子金*乙,2007年12月16日生,现就读于盈江**目小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黄金项链一条,现由原告管理使用中;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金*甲因吸毒成瘾,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三次。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金*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金*甲长期染上吸食毒品的恶习,经公安机关多次强制隔离戒毒后屡教不改,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蔡某某起诉离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金*乙应由谁抚养较为适宜,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综合评判。孩子金*乙长期居住在盈江县弄璋镇姐目村委会姐目村民三组被告家中,且在姐目小学就学,本院应考虑孩子生活及就学的稳固性和持续性,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现被告在强制隔离戒毒中,在被告戒毒期间由原告代为监管。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予以综合考虑。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黄金项链一条,本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合理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二、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金*甲共同生育的孩子金*乙随被告金*甲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蔡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开始支付,定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蔡某某对孩子金*乙享有探望权,被告金*甲有协助义务。

三、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金*甲夫妻共同财产黄金项链一条,归原告蔡某某所有(现由原告管理使用中)。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150元(已付),退还原告蔡某某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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