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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卫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董*于201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6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日生育女儿董*某。婚后被告具有吸毒恶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1月14日双方到旧城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改不了吸毒恶习,后来我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梁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2本。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保证书1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因吸食毒品曾向原告写过保证。

4、盈江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欲证实被告长期具有吸毒恶习。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由于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梁某某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将视为被告董*默认,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董*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0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日共同生育女儿董*某。被告自1994年开始吸毒,2014年3月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行政拘留。婚后被告具有吸毒恶习,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2日经亲属调解处理一次,被告写下保证不再吸毒,现被告屡教不改,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董*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董*长期染上吸食毒品的恶习,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理及亲属劝解后屡教不改,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梁某某起诉离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原告梁某某不要求被告董*承担,原告自愿放弃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董*离婚。

二、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董*共同生育的孩子董*某随原告梁某某共同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董*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董*对孩子董*某享有探望权,原告梁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已付),退还原告梁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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