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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某某诉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莉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刀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廖**,女,现年8岁,现在旧城章洛小学读一年级;廖**,男,现年3岁),我和被告婚后与我的父母一起生活,我不抽烟不喝酒,无任何嗜好,因我的大姐智力残疾,无力生存,被告不愿意供养大姐和大姐的孩子,还要求和父母分家。我曾与被告到旧城街子卖水果半年,卖水果的收入由被告管理,2014年10月,被告带着卖水果的钱离家出走,后来我找到被告叫她回家,她不但不回,还提出要和我离婚,我和我的父母多次到被告家接她,还让寨子的人帮劝说,但被告坚持要离婚。被告离家到现在已经有9个多月,对孩子也不闻不问,造成夫妻关系疏远、恶化,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刀某某离婚;二、女儿廖**、儿子廖**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400元;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刀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廖**,女儿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我与原告曾向我母亲家借款4000元,现在还有3600元未还。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1、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如何抚养更为适宜?

2、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割与承担?

原告廖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2本(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1份、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14年8月14日购买的正三轮卸货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云NDX515,购买价格为16380元。该车辆现登记在廖某某名下。

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

经质证,被告刀某某对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刀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廖某某对被告刀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5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刀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刀某某于2007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廖**,2007年2月18日生,长子廖**,2012年10月9日生。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云NDX515正三轮卸货摩托车一辆,于2014年8月14日购买,价格为16380元,登记在原告廖某某名下。共同债务有2014年8月14日向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关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刀某某离婚的问题,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互相理解与信任,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廖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刀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共同生育孩子随谁生活更为有利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长女廖**随被告刀某某生活更为有利于女儿的生理健康成长及生活,长子廖**随原告廖某某生活有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及成长,双方可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关于双方共同财产:车牌号云NDX515正三轮卸货摩托车一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平时也由原告管理使用,归原告廖某某所有较为妥当。四、关于双方共同债务:向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因用于购买摩托车,且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廖某某承担16000元,由被告刀某某承担4000元较为适宜。五、关于被告刀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尚欠其母亲3600元的主张,原告廖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刀某某离婚。

二、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刀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廖**随被告刀某某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长子廖**随原告廖某某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跟随对方生活的孩子均享有探望权,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予以协助。

三、共同财产:车牌号云NDX515正三轮卸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廖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向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16000元,由被告刀某某承担4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已付)。退还原告廖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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