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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于1989年4月26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共同生育二子,长子孙*甲,1990年12月14日生;次子孙*乙,1994年4月21日生。被告孙*某于1994年11月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后被送往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2010年7月释放回家,被告回家不久就沾染上吸毒恶习。被告多年来的所作所为,给我的精神、夫妻感情、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伤害。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一间三格归被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所述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原告杨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2本(原件)。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孙某某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因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于1989年4月26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孙*甲,1990年12月14日生;次子孙*乙,1994年4月21日生。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并就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盈江县弄璋镇弄勐村委会下南东村民小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三格。被告孙*某因贩卖毒品,于1994年11月被德宏**民法院判处刑罚,后被送往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2010年7月被释放回家。被告孙*某长期吸毒,现在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盈江分所戒毒。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虽结婚多年,但被告孙某某吸毒、贩毒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儿子,现已成年且已就业,本院不再解决抚养问题。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分割位于盈江县弄璋镇弄勐村委会下南东村民小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三格的权利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盈江县弄璋镇弄勐村委会下南东村民小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三格,归被告孙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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