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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李某某委托其母亲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5月按民间风俗办理酒席,201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身体原因,我一直没有怀孕,后来我们到昆明进行了试管婴儿移植手术,但手术失败了,我们至今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婚后变得十分懒惰,还喝酒、吸毒、赌博,彻夜不归,对我极不关心,且婆婆对我百般挑剔,对我诸多不满,为此家庭矛盾越积越深,争吵不断,我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我曾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确属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原告诉状中说我吸毒、喝酒、赌博等均不是事实。婚姻生活中难免出现家庭矛盾,我与原告做得不好的地方,我父母会说上几句,但是原告耿耿于怀,小事说大,总是指责别人,不从自己身上查找问题,才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我们迟迟未能生育子女,虽到昆明做了试管婴儿移植手术但未成功,开销了10万多元,这些钱一半是我父母出的,另一半是向亲戚朋友借的,这些情况原告是清楚的。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决心与我离婚,我的要求是:1、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做试管婴儿手术所欠债务58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290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二、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应如何分割与承担?

原告郭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4)盈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欲证实原告郭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某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院收费收据。欲证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因未能生育到昆明做试管婴儿移植手术开支费用58000元。

2、借条3份。欲证实原、被告为做试管婴儿移植手术向梁**、高常留、李**借款共计55000元。

3、照片8张。欲证实原告有婚外情。

4、证人李**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曾自由恋爱,但被告父母反对其二人结婚,在李**劝说下,被告父母才同意原、被告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孩子,做过试管婴儿移植手术但没有成功。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认可,对证据2、3不予认可。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4,经质证原告郭某某无异议,因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因未能生育子女,曾到昆明做试管婴儿移植手术,但手术没有成功,双方至今未共同生育子女。为做手术,被告向梁**借款20000元、向高常留借款30000元、向李新然借款5000元,合计55000元,该借款尚未偿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相理解和包容,原告郭某某曾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5年6月3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调和关系,已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郭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向他人借款55000元,此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原、被告所应偿还的数额。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梁美怀20000元、欠高常留30000元、欠李新然5000元;债务承担为:欠梁美怀2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责偿还,欠高常留30000元及欠李新然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0元(已付),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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