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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9月经双方父母作主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二子,长子岳*,2002年9月3日生,次子岳*甲,2011年5月18日生。2007年我们双方一起到广州平洲做生意,2011年4月份我因次子临产而回家生活,被告留在广州平洲继续经营生意,于是被告便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女,我虽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我与被***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孩子长子岳*由被告抚养,次子岳*甲由我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一幢、宅基地一宗360平方米、园地一块330平方米,承包山林58.4亩(其中家脚山地30亩、老山林地28.4亩)、承包水田4亩、老家应分给而未分的承包山林数十亩;分割为:砖木结构房屋一幢、宅基地一宗360平方米、园地一块330平方米、承包山林58.4亩、承包水田2亩归我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四)由被告补偿经济补偿费用1600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都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1份、户口薄4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共同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书2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

3、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就婚姻问题进行协商解决过。

4、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拥有轿车一辆,车牌为云NTDxxx号。

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虽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将视为其对上述证据默认。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都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是政府相关部门签发的证书,且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有部分客观真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4虽是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但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父母作主自愿于2000年9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二子,长子岳*,2002年9月3日生,次子岳*甲,2011年5月18日生。婚后双方曾于2007年一起到广州平洲做生意,2011年4月原告怀次子临产前回盈江县昔马镇生产,被告一人留在广州平洲经营生意,在此期间被告在外与他人发生婚外恋情,并与他人同居生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查,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一幢(正房厢房各一间),购买的宅基地一宗(360㎡)、园子地一块(330㎡)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挫伤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宜,因次子岳*甲生于2011年5月18日,年龄尚小随原告一起生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两个孩子需抚养年限的差异是否应承担抚养费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由其抚养次子,可以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幢(正房厢房各一间),宅基地一宗(360㎡)、园子地一块(330㎡)虽双方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但是均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劳动创造的,且双方长期共同使用,本院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归各方当事人管理使用。关于原告提出分割承包林地58.4亩、承包水田4亩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制度,土地承包问题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本院不宜解决,双方当事人可申请当地乡村、社根据土地承包及家庭参与承包人口的具体情况给予合理调整。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160000元的问题,由于离婚后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困难,且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离婚时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但是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160000元有所过高,可以适当考虑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60000元。关于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都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长子岳*随被告岳*某生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次子岳*甲随原告都某某生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跟随另一方生活的孩子均享有探望权,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协助义务。

三、双方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一幢(正房厢房各一间)、宅基地一宗(面积360㎡)、园子地一块(面积330㎡)分割为:砖木结构房屋一幢(正房厢房各一间)归被告岳某某管理使用;宅基地一宗(面积360㎡)、园子地一块(面积330㎡)归原告都某某管理使用。

四、由被告岳某某一次性给予原告都某某经济补偿款6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都某某负担(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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