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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诉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我与被告曾一起到南京、江苏等地打工,两岁女儿寄放在外公外婆身边。2010年初一起回来,回来的这段时间双方在感情上常有不和,经常吵架,甚至打架,一气之下我先出去到广东打工,此后,被告也出去打工,被告现已经有五年没有音讯,也没有来电跟家人联系,也不知道被告在什么地方打工。现我对他没有感情可言,也没有和好可能。特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三、婚字第xx号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确系夫妻关系。

四、由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与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与被告余*甲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叫余*丙,生于2005年7月20日,现由原告余*抚养。被告因家庭感情不和出去打工,现已经五年音信全无,也未与家人联系。现原告余*诉至本院,欲解除与被告余*甲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甲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近五年,期间其未尽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余*丙长期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余*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余*与被告余*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余*丙由原告余*甲抚养。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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