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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田**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邓**因与被申请人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人民法院(2015)林**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邓**申请再审称:(一)房子应归申请人所有;(二)红缘理发店的收入应平分;(三)女儿邓某某应由申请人抚养;(四)赔偿申请人的精神损失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田**答辩称:(一)将房屋所有权判给申请人无法律依据。(二)将红缘理发店门面经营权判给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将小孩抚养权判给申请人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邓**提出房子应归其所有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房产为邓**、田**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20万元价格处理该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房子归田**所有,田**向邓**支付补偿款10万元并无不当。故,邓**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邓**提出红缘理发店的收入应平分的问题。经查,邓**提交的收入支出账单,系自己手写,田**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红缘理发店的收支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邓**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三、关于邓**提出女儿邓某某应由本人抚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之规定,田**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且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田**存在严重疾病等不利于女儿成长的情形。故,邓**的该申请事由不成立。

四、关于邓**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邓**在一、二审中未提出要求田**赔偿精神损失费,超出原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故,不予审查。

综上,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邓**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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