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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央与旦增占堆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次央与被告旦增占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土多格列、代理审判员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次央、被告旦增占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次*起诉称:我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希望与旦**离婚,经法院审理下发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之后,我尝试与旦**共同生活,但经常为生活琐碎的事情发生争执,并且与他的家人不和,因此再次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令:1、我与旦**解除婚姻关系;2、把小孩的抚养权归我;3、嫁妆有一对床、一对垫子、一对卡垫、桌子一对、铁箱子一对、藏式毛毯都归我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的证词,证实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旦增占堆未尽扶养、照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旦增占堆答辩称:1、同意与次央离婚;2、小孩由我抚养,次央无需支付抚养费;3、如果小孩归我抚养,我就把次央要的东西给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在被告旦增占堆家。2009年10月,原告次央生育一男孩,名叫巴*。婚生子巴*出生后一直随被告旦增占堆家人生活,直至原告次央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此案由于被告并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于2013年6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下发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之后,原被告双方尝试共同生活,但原告次央无法忍受被告旦增占堆有赌博和喝酒习惯而带着婚生子巴*离开了旦增占堆家,跟着自己年近74岁的老母亲生活。原告次央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与旦增占堆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巴*的抚养权归自己所有,被告无需支付小孩的抚养费;3、自己的嫁妆归自己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次央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解决。目前双方儿子尚年幼,生活及精神层面上更需要母亲的关心与照顾,且小孩目前在原告次央娘家所属辖区内上幼儿园,小孩的生活状态稳定,为保证其生活及成长环境的稳定性,随原告次央生活更为有利,故本院将婚生子巴*判由原告次央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本案中原告次央自愿放弃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按照债务承担的理论分析,被告旦增占堆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该义务可视为债务。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其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将该给付抚养的义务转让到自己的名下,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可视该债务承担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负担全部抚养费义务,而未抚养子女的一方也并未免除抚养的义务,只是有人帮其承担了该义务,子女仍然有权随时向父母双方主张给付抚养费,故,原告次央要求抚养小孩的义务由自己来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次央有协助的义务。

原告次*提出被告返还嫁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嫁妆是结婚时原告的父母给予原告的,应认定是原告母亲对自己子女的单独赠与,而不是赠与夫妻双方的,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次*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次央与被告旦增占堆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巴*随原告次央共同生活;

三、被告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次央返还嫁妆(一对床、一对藏式垫子、一对卡垫、一对桌子、一对铁箱子、一件氆氇衣服、藏式被子一对、被子一对、毛毯一对、藏式毛毯一对);

四、原告次央与被告旦增占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交换目前各自使用的属于对方的摩托车。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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