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咱某某诉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咱某某诉被告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一女,大女儿已经出嫁,小儿子余*,现年17岁,在贡山县丙中洛镇就读初中。婚后,被告于2008年1月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到四川,原告把她接了回来;双方一起生活一年后,被告又住到贡山县捧**莫坡小组不回家,原告又去把她接回了家;2011年3月,被告又和她的朋友一起到了江苏,至今没有回来,也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了不想和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已经没有维系婚姻关系的必要,特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余*由原告抚养;3、判令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向原告咱某某释明本案不审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原告咱某某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三、婚字第029号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确系夫妻关系。

四、由捧当乡闪当村委会、婚生子余*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与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咱某某与被告阿*于1989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尚需抚养的婚生子四子余*生于1998年2月1日,现就读于云南省**丙中洛中学初三年级。被告阿*自2008年以来先后离家出走了3次,最后一次自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取得联系。现原告咱某某诉至本院,欲解除与被告阿*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扶持,互相帮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被告阿*自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近四年,期间其未尽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余*长期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咱某某与被告阿*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余某由原告咱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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