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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卫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2月20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4日共同生育了儿子王*。因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无责任心,终日无所事事,且有不良嗜好,屡教不改,我与被告无法沟通和共同生活。2012年12月24日我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多,期间被告未曾探望和给予抚养费。现被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孩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过自由恋爱并同居好长时间后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我不同意离婚。此次是我第一次强制隔离戒毒,我有决心和毅力戒掉毒瘾,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如果原告要执意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由我一个人负责清偿。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2本(原件)。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2月20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4日共同生育了孩子王*。被告因吸毒成瘾现在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盈江分所戒毒。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典信用社贷款40000元、欠张元宝借款3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被告长期具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王*及抚养费问题,庭审中被告要求由其抚养,放弃抚养费的主张,经征求原告后同意由被告抚养,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王*某戒毒期间,应由王*某抚养的孩子王*由原告张某某暂为代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72000元,本院根据债务的具体情况予以合理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共同生育的孩子王*随被告王*某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张某某对孩子王*享有探望权,被告王*某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债务分割: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典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欠张元宝借款3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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