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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卫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12月25日到盈江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李*甲,现年16岁,就读于德**一中;次女李*乙,现年12岁,就读于盈**一中学。婚后由于被告好赌入迷,夜不归家,不顾家庭及孩子的学习,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多次离家出走。2009年家中建房需要筹集资金,被告不但不积极筹资,反而欠下赌债让原告帮其偿还,因原告多说了被告几句,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将妻儿抛弃四年时间不管不问。不久前被告回家一次,但赌性难改,对原告依然漠不关心,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李*甲就读于德**一中,次女李*乙就读于盈**一中学,为保障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维护家庭和谐,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婚后由于被告好赌入迷,夜不归家,在外欠下赌债,不顾家庭及孩子的学习情况不属实。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书面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原告段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某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平冤书1份。欲证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符合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调查笔录2份。证实建房及债权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对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段习生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不予认可。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部分客观真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部分客观真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李*甲,1999年1月18日生,现就读于德**一中;次女李*乙,2002年1月7日生,现就读于盈江县第一中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0年外出四年不归,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云NF8993号二轮摩托车一辆,现由原告管理使用中;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分居多年,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段某某起诉离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孩子的抚养费互不承担。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云NF8993号二轮摩托车一辆,本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合理分割。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对位于盈江县平原镇盈丰小区25号房地产拥有财产权利,因该房地产权属涉及到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拥有债权100000元,该款项是以被告的父亲李**的名义向中国**江支行借款250000元,原、被告从其中拿出100000元出借给段**用于建房,因该债权关系涉及到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生育的长女李*甲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次女李*乙随原告段某某共同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互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望权,双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云NF8993号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已付),退还原告段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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