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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翻译人员早正友,盈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9月4日到盈江县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12月22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名叫栋*甲。原告婚前生育一男孩,名叫栋*乙,生于2006年4月19日。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性格古怪,经常与原告吵架,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长期虐待原告婚前生育的长子栋*乙。结婚后不久被告就沾上吸毒的恶习至今屡教不改,被告多年以来的吸毒行为给家庭经济、生活带来严重危害,不顾妻儿及父母的生活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早日解脱痛苦及不幸的婚姻关系,于2012年6月2日离开被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9月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使原告的生命安全更加严重危害,原告半年多来东躲西藏,为了维护原告的身心健康不再受伤害,特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栋*甲及原告婚前生育的长子栋*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栋*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是吵过架,但是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也没有吸毒,我去公安机关检测过了。如果一定要离婚,我要求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如何抚养更为适宜?

原告熊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4份(原件)。欲证明原告、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3、(2014)盈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4、调解书1份、保证书1份(傈僳文未翻译)(原件)。欲证明原、被告曾因发生家庭矛盾吵闹,同村寨的人帮其二人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

经质证,被告栋*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予以部分认可。

被告栋*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盈江县公安局勐弄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被告的尿液检测呈阴性,被告没有吸食毒品。

2、盈江县勐弄乡勐典村委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没有吸食毒品和家庭暴力。

经质证,原告熊某某对被告栋*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部分予以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对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未附翻译件,不符合证据规范,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栋*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部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栋*于2007年3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熊某某婚前与前夫育有一个男孩,名叫栋*乙,生于2006年4月19日,户口和原告熊某某一起落户在被告栋*家里。原、被告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名叫栋*甲,生于2010年12月22日。原告结婚时其母亲陪嫁给原告一套傈僳族服装,该服装现在被告栋*处。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吵打,原告熊某某现与儿子栋*乙在其母亲家生活,女儿栋*甲随被告栋*在家生活。原告熊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向盈**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盈**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熊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建房木料一间。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熊**3000元,欠栋生金550元,欠熊文*100元,欠栋妹100斤大米。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关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9月5日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栋*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在一起生活,经调解,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共同生育孩子随谁生活更为有利的问题,被告栋*提出,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栋*甲及原告婚前生育的儿子栋*乙,其要求一并抚养,由原告熊某某支付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栋*甲一直与被告栋*一起生活,今后随被告栋*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熊某某婚前生育的儿子栋*乙现随原告在其母亲家生活,儿子应随原告熊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被告可互不承担抚养费。对被告栋*提出抚养两个孩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建房木料一间,原告熊某某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对该建房木料进行分割,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建房木料一间归被告栋*所有。关于原告熊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母亲陪嫁给其的傈僳族服装一套尚在被告家中需要拿回,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应归各自所有,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某某的母亲陪嫁给其的傈僳族服装一套,归原告熊某某所有。四、关于双方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熊**3000元,欠栋生金550元,欠熊文*100元,欠栋妹100斤大米。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愿意承担所有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栋某离婚。

二、原告熊某某婚前生育的孩子栋*乙随原告熊某某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栋*共同生育的女儿栋*甲随被告栋*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望权,双方当事人均有协助义务。

三、共同财产有建房木料一间,归被告栋*所有。原告的傈僳族服装一套,归原告熊某某所有,因该服装现存放于栋*处,被告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返还。

四、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熊**3000元,欠栋生金550元,欠熊文*100元,欠栋妹100斤大米,由原告熊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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