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甲诉被告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甲,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施某某,2011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生育次子后,被告就到县城打工,但没有把赚到的钱给回家,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把整个家庭搞得不安宁。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大儿子由被告抚养,小儿子由原告抚养,互相不支付抚养费;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自己入赘到原告家,并把户口迁到原告家,自己对原告是真诚的。到原告家后能与原告家人和睦相处,2011年小儿子出世后,自己出来打工期间赚到的钱除用于自己生活开支,按月寄给读书的小姨妹,回家时也买些东西回去,同时给家中购置了些农用机器。还帮家中还贷款,也拿过给家里一些,我对这个家尽职尽责。为了孩子,不愿离婚,我们夫妻间还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达到离婚的条件。

原告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销货清单三张,贷款回收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自己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投资2220元购买碾米机、脱粒机、猪草机、饵块机各一台;偿还家庭购买拖拉机时的信用社贷款5500元。

经质证,被告施*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两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把自己的父亲叫去清扫二级路面一个多月的工钱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证据反映的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在攀天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所证明的内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相互一致的陈述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原告赵**与被告施*于2002年1月认识,同居后于2009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施*某,2011年12月2日生育次男,取名赵某乙。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攀天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其户口也转到小火山原告家,一直与原告父母及妹妹共同生活。被告在原告家共同生活期间给读书的小姨妹寄过钱,同时出资建设畜圈,偿还部分家庭贷款,并购置了家庭用具碾米机、脱粒机、猪草机、饵块机、洗衣机。2014年年底以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吵闹,为此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还未达到到离婚的程度,为了小孩不愿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生子,已共同生活7年,彼此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为琐事发生的争执,双方应及时沟通,本着互谅、互解、互让的态度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原告提出,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夫妻双方还未达到离婚的程度。且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原告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面对家庭问题,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增进交流,消除隔阂,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施*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