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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能共同生活,现已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被告孙某某与原告何某某因琐事曾发生吵打,从此原告就与被告分居,现已经2年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张床、一个梳妆台;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一张床、一个梳妆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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