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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某甲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刀*甲与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刀*甲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告刀*甲与被告何*甲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起被告常年不在家,不照顾家庭,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被告与前夫2005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刀*乙(曾用名石某某),被告将女儿刀*乙交于原告的父母抚养,对亲生女儿不管不顾,被告何*甲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刀*甲与被告何*甲离婚。2、判令继女刀*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刀*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刀*甲及被告何某甲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二本,证明原告刀*甲与被告何*甲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

三、《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何*甲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3月31日,原告刀*甲与被告何*甲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3月8日被告何*甲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石某某,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女儿更名为刀*乙,现由被告何*甲的父亲照顾,自2012年4月起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张床、一个衣柜;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现还有2.7万元未偿还;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父亲何*乙的1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刀*甲与被告何*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何*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刀*甲要求与被告何*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继女刀*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刀*甲与被告何*甲离婚。

二、继女刀*乙由被告何*甲抚养,原告刀*甲不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张床、一个衣柜及10000元人民币的债权归原告刀*甲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7000元,由原告刀*甲偿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刀*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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