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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2月经人介始认识,199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1994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1998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婚前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2010年6月开始,被告对她处处猜疑,不信任她,经常借故与她吵架,并且对她进行殴打。经亲友多次劝解无果,她于2013年3月25日向陈仓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后,她们仍然分居生活,各自住在自己建造的房子,相互没有交集,婚生子张*、张*均和她在一起生活,由她抚养,被告很少过问。她与被告自2011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四年时间,经过人民法院调和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缓和。现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她与被告离婚;儿子张*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本院(2013)陈**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物证头发两束,以证明在2012年盖房时,被告殴打原告,拔掉原告头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和孩子出生的时间都属实,两个孩子上学的学费都是他出的,只是在原告处吃饭。孩子现还在上学,为了孩子的成长教育考虑,他现在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1994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1998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现原告王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求。

同时查明,2012年元月份,原、被告修建了二层楼房(上下共16间、王某某现居住)、三层楼房(上下共24间,张某某现居住)各一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子,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遇事不能很好的沟通交流,因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问题不断产生矛盾纠纷,互不信任,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夫妻长期分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次子张*已年满17周岁,经庭后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婚后修建的位于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xxx村x组的两院房屋,根据双方现居住情况及生活实际需要进行分割。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xxx村x组二层上下16间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层上下24间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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