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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农历12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x月xx日生育长女李*乙,1998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因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彼此之间了解不够,婚前无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我与被告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稍有不如意就殴打我。我因孩子还小,数十年来一直忍气吞声。2015年10月9日,被告李*又因琐事用杠子殴打我。婚后的数十年来,我的身上经常带有伤痕。我与被告李*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现因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矛盾不断,且被告经常殴打我,对我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故我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愿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1年x月xx日生育长女李*乙,1998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以上事实,有原告贺某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彼此之间的一定了解后,举办了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于1989年12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走进婚姻的殿堂后,育有二女,家庭生活可以说比较幸福美满。夫妻之间的争吵可能大多数夫妻都不可避免,但重要的是夫妻之间必要的沟通与理解。原、被告之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与理解,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当珍惜感情,相互扶持,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和良好的夫妻关系。只要相互多沟通、多包容、多体谅,相信夫妻关系一定能和好如初。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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