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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3月在内蒙上班期间相识后恋爱,2010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x月xx日生一女李*甲,2012年7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由于原告年龄小,对被告没有充分了解,便一起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后,才发现被告与以前交往时判若两人,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巨大变化,原、被告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甚至在怀孕期间也对原告多次殴打。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管孩子,被告却经常在外打麻将,原告劝说时就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叫被告去内蒙上班,因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从内蒙回到宝鸡,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在上班期间中暑昏迷被送进医院,被告不但没有关心原告的话,只是打电话要钱,令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叫原告回家离婚,原告回家后,被告却不见踪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在内蒙上班期间相识后恋爱,2010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x月xx日生一女李*甲,2012年7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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