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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xx月xx日生一子苏*甲,2003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之间互不理解,难以沟通。原告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月,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苏*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四间(价值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过程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原、被告之间吵过架,但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xx月xx日生一子苏某甲。2003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5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告陪嫁物有21寸王牌电视一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北朝南砖瓦结构平房4间,钱江牌125摩托车1辆,无债权。庭审中,被告称有原告2013年给被告购买保险所欠保险公司业务员2686元,有其2015年2月借他人1000元给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均未清偿。原告认可购买保险和给付生活费的事实,但不认可未清偿购买保险费用,称并不知道被告所给1000元生活费是否系从他人处所借。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宝鸡市陈*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4)陈*初字第00249号案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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