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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8月份,她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彩礼30000元订婚,2012年xx月xx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x月xx日生一女李*甲。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李*没有家庭责任感。2015年2月份,她因怀孕身体不适,在陈*院做了人工流产,为此,被告李*之母亲与她争吵。2015年2月4日,她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李*不尽做丈夫和做父亲的义务,不关心她们母女生活。她于2015年3月状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李*离婚,当时考虑孩子幼小,撤回了对被告李*的离婚起诉。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向其父母先后支付了11000元费用,她随被告李*在虢镇西堡村租房居住至9月份后,又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现她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李*离婚;婚生女由她抚养,由被告李*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2年8月份,他和原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彩礼3万元订婚,2012年xx月xx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x月xx日生一女李*甲。原告杨某某2015年2月份因身体不适做了人流手术,为此与他母亲发生矛盾,2015年2月4日原告杨某某携女儿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20日,他向原告杨某某父母先后支付了11000元费用,接回原告杨某某在陈仓区虢镇西堡村租房居住两三个月。2015年9月初,原告杨某某又携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不归。现原告杨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他离婚,他认为夫妻关系还好着,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份,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彩礼30000元订婚,2012年xx月xx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x月xx日生一女李*甲。2015年2月份,原告杨某某因怀孕身体不适,做了人工流产手术,为此,被告李*之母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争吵。2015年2月4日,原告杨某某携女儿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李*离婚。审理中,原告杨某某撤回了对被告李*的离婚起诉。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杨某某父母先后支付了11000元费用,接回原告杨某某在陈仓区虢镇西堡村租房居住三个月。2015年9月初,原告杨某某无故携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不归。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李*离婚,婚生女由她抚养,由被告李*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双方在婚后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好。2015年9月后,原告杨某某无故携女儿居住娘家生活至今,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李*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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