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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1994年4月,她与被告贾*某经人介始相识,1996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0年X月X日生一女贾*,2002年X月XX日生一子贾*甲。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7日晚,她与本单位许多同事一起去跳舞,被告产生疑心,双方发生打架。2013年农历七月七家门口过古会时,她与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于是回娘家居住至今(两年多时间)。后经村、组、镇司法办多次调解无果。她曾于2014年4月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认为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从不叫她回家,也不过问关心她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契裂。现她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贾*随她生活,儿子贾*甲随被告生活;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

原告邵某某提交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孩子的时间都对着。原告说的有的是事实,有的不是事实。他与原告结婚后关系一直很好。2013年农历5月2日,他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他怕原告出什么事,就去原告厂门口等原告。晚上11点多,原告坐出租车回来,他与原告发生了争吵,但没有打架,他叫原告回家,原告不回,最后在朋友亲戚的劝说下,原告才回去了。第二天,他们的关系就和原来一样了。原告说她不愿意在原来的单位上班了,经原告同意,他就去给原告办理辞职,也没有发生争吵和打架。七月初七原告娘家过会,他去叫原告和女儿回家,原告自己不回,还不让孩子回,他们就发生了争吵,并没有打架。他在外面打工,平时也不在家,原告有时回去看孩子。平时也有联系,有时打电话,有时发微信。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他经常去原告家叫,还让孩子去叫过,也委托过其他人去叫,但原告拒绝回家。因为孩子还小,离不开母亲,他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贾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贾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4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0年X月X日有一女取名贾*,2002年X月XX日生一子取名贾*甲。2013年6月7日晚,原告邵某某和同事去跳舞,与在厂门口等候的被告贾*某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七月初七,因原告邵某某娘家过古会,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贾*某曾多次叫原告邵某某回家,原告未同意。现原告邵某某起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珍惜,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则夫妻和好仍然有望。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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