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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14年x月xx日婚生一女,取名齐*甲。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了解甚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两人常因琐事争吵不休,尤其是两人开设了玛*美甲店后被告脾气尤为暴躁,原告说话做事不和被告意,招来的便是被告的殴打,就在原告哺乳期也未能幸免。现孩子已满周岁由被告母亲一直照顾很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状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90000元(股票12000元、经营个体店面玛*美甲店价值178000元);3、婚生女齐*甲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身份概况及生活现状;

3、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档案、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玛*美甲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4、出庭证人王*、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曾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相识三年后于201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14年x月xx日婚生一女,取名齐某甲。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属实,但发生矛盾都是有原因的,事后经双方家长调处已和好。原告陈述被告无家庭责任心不是事实。被告认为与原告有感情,2015年10月中旬,原告出走后,被告在宝鸡、北京多次寻找原告,并给原告银行卡上汇款3000元作为生活费用。原、被告共同开办一美甲店属实,但开店时借款11万元至今未还。孩子现尚小,如果离婚对孩子健康不利,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火车票2张,证明原告外出后,被告曾到北京寻找原告;

2、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外出后,被告给原告卡上汇款3000元,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齐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有矛盾无异议,其他证言不是证人亲眼所见,不认可。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齐某某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10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14年x月xx日婚生一女,取名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后经双方父母及亲戚调处,双方和好。2015年10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银行卡汇款3000元作为生活费用,但双方无联系。另查,原、被告在宝鸡市嘉隆商城共同开办一美甲店共同经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齐*甲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女,可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婚姻矛盾,则夫妻和好有望。为了维护社会及家庭稳定,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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