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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王*离婚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因与被申请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法院(2013)渭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判决不当。1、

孩子已年满18周岁,不应再判决由被申请人抚养。2、判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计算期限显属不当。2013年5月25日(申请人领取(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之日),此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解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抚养费的计算应自2013年5月25日算至2014年1月5日。且申请人每次去看望孩子时均向孩子支付相关费用,在计算抚养费用时应将已付费用扣减。(二)以“孩子由王*抚养”为理由将房屋判由被申请人居住并无合法依据,应体现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由申请人居住更为适宜。被申请人的父母在渭化厂单位已有一套房屋,被申请人不存在居无定所的情况。且申请人以后将不可能在渭化分到福利房,申请人的父母家人均不在渭南,其在渭南根本没有任何住处,无落脚之地,如果不让申请人居住房屋,申请人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申请人已再无继续分房的资格,而被申请人仍然具备分房的资格。且判决未体现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三)再审判决将房屋判由被申请人使用但给付申请人一定的住房补贴及临时租房资助仅为14674元显失公平。判决住房补贴为原交纳款项的一半12674元,显失公平。申请人自2011年10月20日起就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房租费用为每月1000元,至今房租数额巨大,而仅判决2000元作为临时租房资助显属不公。综上,再审判决在抚养权的归属上超越法律规定,抚养费的计算期限显属不当,在财产分割上无条件照顾了被申请人的利益,超越事实基础及法律规定将房屋判由被申请人居住使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申请人显失公平。现申请人依法提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撤销原判,依法提审,作出正确、适当的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申请人无新的证据提供,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安*所称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计算期限有误再审判决不当之申请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作出孩子由被申请人王*抚养,并由申请人安*承担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孩子成人止的抚养费判决后,申请人安*对此判决结果并未提出上诉,故其申请再审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及抚养费计算期限有误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涉案房屋判由被申请人王*居住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涉案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2008年6月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房产证。但房屋的产权证未发给个人,而是由单位统一管理。原一、二审和再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房屋产权登记的证据,且被申请人王*作为原告起诉时只是主张该房屋的使用权,申请人安*亦未提出分割该房屋所有权。再审判决在考虑孩子由王*抚养,从照顾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房子归王*居住使用,由王*给付安*一定的住房补贴和临时租房资助,并无明显不当。至于房屋产权的归属,可另行解决。

综上,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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