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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与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次仁塔吾因与被上诉人次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民法院(2015)巴*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次仁塔吾、被上诉人次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次**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7月,次**与次**通过次**的叔叔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双方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在巴青县扎色镇及那曲地区三小附近都经营过茶馆,茶馆的主要劳动力由次**来担当,而所赚的钱被次**拿走。在扎色镇经营茶馆期间,按照次**的要求次**从父亲处借款10000元,用于次**到林芝转山的花费。2013年8月,因次**无法承受次**及其家人的虐待,回娘家住了7天。期间将娘家的一对珊瑚变卖,并将所得的7000元全部交由次**。为此,请求判决解除与次**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归被其抚养,由次**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80000元;双方共同财产一半归其所有;由次**向其给付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偿还次**的戒指及变卖珊瑚所得的7000元、变卖羊皮袍所得的5000元、从次**的父亲处所借的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次**承担。

次**的诉讼代理人多某某称,被告他们没说一句就把次**带走了,次**在他们家7年的劳动要有赔偿,小孩次某某由次**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希望依法判决,还从多某某处借走了10000元,当时没说要支付利息,现要求本钱和利息一并返还。

一审被告辩称

次**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将婚生女次某某交由次**抚养。孩子两个月大的时候,次**就扔下孩子离开了,孩子一直都是由次**的父母带大。对于家具的分割意见,次**没有意见。次**与次**分居已有三四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只有一辆摩托车,而大车(价值15万元)和小车(价值10万元)是次**在双方分居之后借钱购买的,其中小车10万元本金的利息是3万元。从次**的父亲处确实借了10000元,且次**所说的两个戒指还在,但是羊皮袍和珊瑚已变卖,所得的钱是双方共同花费的。双方在一起时次**说过她还有另外一个男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次**与次**同居生活,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次某某,现年三岁。小孩出生不久就在次**家中带养,双方到那曲地区租房经营茶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彼此猜测指责有外遇,产生矛盾,至此次**向本院诉请准予离婚,次**也同意离婚。次**婚前财产有两枚金戒指、一件羊皮袍、一对珊瑚,其中珊瑚和羊皮袍已变卖并将所得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两对木床、两对靠垫、一对桌子、一个橱柜、一辆摩托车、两辆大车。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为从次**父亲处借得的10000元和购车时所欠的370000元。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次**与第三人桑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生育一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次**与第三人桑某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次**与次**在庭审中都同意离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孩子的抚养及分割财产问题,由于次**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有男女关系,不健康的两性观,对婚生儿女以后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孩子由次**抚养更为适宜,次**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相关标准,该院认为按农牧民年均纯收入比例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更为适宜,而次**提出的要求次**承担18万元的抚养费过高,高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次**有过错,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时应对次**适当多分。从次**父亲处借的10000元由次**承担,次**向次**补偿5000元。次**在当庭陈述向旺某某借款16000元,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次**也不认可,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次**在当庭陈述向次某某借款66000元、向拉某某借款4000元、向次**父亲处借款20000元、向纱某某借款3000元、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次**在庭审中陈述次**给付次**精神损失费300000元的诉请,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次**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次**要赔偿次**在次**家中七年的劳动费,因双方属于合法婚姻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次**与次仁塔吾离婚;二、婚生女次某某由次**抚养,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次仁塔吾向次**一次性给付29340元的抚养费,次仁塔吾享有探望孩子权利,次**应予协助;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对桌子、一对靠垫、一个橱柜、两对木床归次**所有,一对靠垫、一辆摩托车、两辆大车归次仁塔吾所有,购车时所负债务由次仁塔吾承担;四、次仁塔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向次**返还次**的婚前财产两枚金戒指;五、次**父亲处借的10000元由次**承担,次仁塔吾向次**补偿50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六、驳回次**的其他诉讼请求。

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的理由是:次**在小孩出生三个月后就离家出走,小孩一直都是由次**及其父母照料的,且次**的家庭条件良好,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对小孩今后接受教育有保障。为此,请求判决小孩由次**抚养。

次**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女儿五个月大的时候,次**要求次**到那曲地区开茶馆,将女儿交由次**的母亲照料。在那曲地区经营茶馆15天左右后,次**提出随次**一同回家探望女儿,但在回家途中,遭到次**及其父亲、兄弟的恐吓殴打。次**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已有小孩,次**不同意将女儿的抚养权交由次**。对于次**所说的次**只探望女儿一次,并非属实,次**去探望小孩时,次**的亲属以放狗、谩骂等行为阻止次**。为此,请求驳回次**的上诉请求,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过错方次**向次**支付损害赔偿3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次**与次**依法登记结婚后,次**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育有一子,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解除婚姻关系。次**在庭审中并无证据证明自身抚养条件优于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由次**抚养并无不当。对于次**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时已适当考虑。次**在庭审中提出由次**承担所欠房租费的诉请,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应另行起诉。次**要求小孩由次**抚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5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次仁塔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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