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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甲于1992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为孩子和家庭的未来着想,不务正业,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性无缘无故打骂妻子和儿女,每天喝酒至醉,到半夜还发火骂人,私生活不检点,严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正常家庭生活,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但被告毫无悔改之心,原告和被告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庭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孩子,女儿跟原告,儿子跟被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人一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2013年10月原告是回她妈妈家居住了,我们的儿子在焉*二中上学,平时也在外婆家居住,但是,儿子放假就会回家,原告每个月也会回家住一两天,我们并不是分居。我没有不务正业,我到处打工也是为了我们的家,我确实打过原告两次,我事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已经给原告道歉了,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希望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说的两套房子,一套是我婚前财产,一套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也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我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马*甲于1992年7月20日在焉耆县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被告马*甲系再婚,再婚前马*甲与其前妻育有一女马*(出生于1992年),婚后原、被告于2002年生育一子马*乙。马*在重庆上大学,马*乙在焉*二中上学,马*乙上学期间居住在原告母亲位于焉耆县政府路的房子,放假时回原、被告位于五号渠乡的房子。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2015年1月6日,因原告在凯*和朋友唱歌,被告打了原告,并要求原告回家,原告当晚和被告回家居住。原、被告结婚后购买了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个。原、被告无现金、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杨某某自述,其与被告马*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住房两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关系应当保持稳定,这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于2013年10月分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马*甲虽打了原告杨某某,但被告马*甲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结婚23年,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能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信任,在日常生活中相互体贴、相互扶持,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和稳固。故对被告马*甲提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某某要求同被告马*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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