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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在焉耆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们经常吵架,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无所事事,在我忙的时候也不帮忙,对家庭事务更是不管不问。2014年4月,我们曾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被告不是本地户口且未带户口本,所以没有办理成离婚手续。2014年7月22日被告殴打我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认为我现在等于是单独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共同打工期间相识,两人系自由恋爱。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在焉耆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居住在焉耆县原告父亲谢某某家中。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离开焉耆县,至今未归,焉耆*村委会与焉耆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联合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为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同意离婚,其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被告不是本地户口且未带户口本,所以没有办理成离婚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焉耆*村委会与焉耆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关系应当保持稳定,这有利于社会的年谐发展。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且离家出走前对其进行了殴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并提交了离婚协议,但该协议是打印件,且被告未到庭,无法证实该协议系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已无法证实被告签名是本人签署。被告现离家出走不满两年,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承担破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9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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