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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7日生育一女雷梦,1998年7月23日生育一子雷震。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经常酗酒如命,特别是近一年来,更是变本加厉,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未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在双方确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雷震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请求将共同财产鑫昌塑钢窗玻璃店进行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只要跟原告商量好我就同意离婚,但孩子不同意我们离婚,我要求两个孩子都跟我共同生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9日在河南省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雷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相识多年后,于1996年2月9日在河南省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9月27日生育一女雷梦,1998年7月23日生育一子雷震。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而婚后双方又缺乏沟通、关心,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近一年来,被告经常酗酒,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升华,现双方已分开居住数月。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巨龙一区的鑫昌塑钢窗玻璃店的主张;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雷梦抚养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双方理应互敬互爱、互体互谅、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创幸福生活。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和信任,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雷某某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要求婚生子雷*随其生活,因雷*也表示要求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雷*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所以本院确定雷*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雷某某支付抚养费,因原告王某某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王某某当庭放弃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巨龙一区的鑫昌塑钢窗玻璃店,因原告王某某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婚生子雷*(1998年7月23日出生)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雷某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雷某某每月可探望雷*四次;

双方各自衣物及生活用品仍归各自使用外,共同财产:位于巨龙一区的鑫昌塑钢窗玻璃店由被告雷某某经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7.5元,被告雷某某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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