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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在温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张*。2011年12月14日,原告父母出资50000元、原告出资35000元购置了BYD牌轿车一辆(新ND9900)。2014年7月始,双方开始冷战,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共同有财产新ND9900号轿车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我要求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同时新ND9900号轿车归我所有。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怡系原被告双方婚生女;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新ND9900号轿车行驶证,用以证明新ND9900号轿车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8日在温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张*。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8月搬出房屋与被告分居;经多方调解,未化解双方矛盾。

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比亚迪牌轿车一辆,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定该轿车现价值为20000元。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当庭认可每月收入3500元;被告吴某某当庭认可每月收入为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理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吴某某已搬出房屋与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张*,现年满近6周岁,为了保障原被告双方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因婚生女张*自被告吴某某搬出房屋居住后一直在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张*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抚育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新ND9900号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平均分配该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新ND9900号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合理分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2009年6月15日出生)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张*抚育费,被告吴某某每月可探视张*四次;

三、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新ND9900号轿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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