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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罗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有一子一女。自2014年5月开始,女方有了外遇(第三者邓*插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开始产生矛盾。以前感情很好,没有矛盾。被告使别人(邓*)家庭破裂,也使自己家庭破裂。理由是我给她空间太多、太相信她,天天没有干活,天天打牌。我们夫妻二人本想通过协商解决,也经过多次协商,但形势的发展,协商未果,迫于无奈使我诉至民丰县人民法院,强烈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主要问题是罗某某有外遇,且已经过很多人调解都没有和好的可能,我们两人自己也协商过很多次,对我的精神伤害和心理伤害很大,我强烈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2、两孩子归原告抚养;3、将位于和田224团的小二楼和位于民丰县的一间门面房判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存款要共同分割;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万元给原告;6、由被告承担两子女的抚养费20万元;

以上事实,提供证据:1、财产清单;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3、由第三者邓*亲笔所书写并签名的《事情经过》一份;4、殷*(邓*妻子)报案材料一份;5、《报警回执》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蓄谋已久,自2012年就开始蓄意。且有90W(差额)不知去向,继而要把我赶出餐厅。在2002年结婚的时候嫁妆连吃饭的碗都是抬过去的,他是一无所有。夫妻俩来民丰是从零开始的。我现在生病了,他不想要我,为了两个孩子,我付出很多。我的证据全部被他消掉了,我没有证据,因为我没想过离婚。我去医院看病5次,起初他和我去,以后就没去过。他的腿做手术是在2002年,当时是我打小工给他赚钱看病。现在他有钱了,不要我了。我腰椎突出,骨质增生,都没证据,这些证据不知道被他弄到哪去了。我做的是服务行业,难免与客户走的近些,有男的(邓*)叫我常常帮过他忙,如果我有第三者,我也立马离婚。他有第三者,非常隐秘,只有到四川去才能调查清楚,他如果没有蓄谋已久的话,就不会抓住证据。2013年他给一个姓唐的借了30万元,打给他(易某某)母亲30万元。开的餐厅没有进账。在2008年或2009年,XXX的两层楼房子,当时花费6万元,是我的爸爸、妈妈和弟弟出钱出力帮忙修的,剩下的钱是我弟弟我帮我垫的。向他(易某某)姐姐借钱,两个月来打了5000元过来。为了让他(易某某)放心,就让他(易某某)签的名,房产证是易某某的名。感情破裂应该说是从2012年开始的,在2012年我因身体不适,和他到库尔勒去看病、做检查,查出我身上有多种病状。自此回家后他对我冷淡和漠不关心使我难过,我躺在床上起不来,他从不闻不问,从早到晚没饭吃,他也从不过问,这些我的大女儿知道。虽然前些年日子比较清寒也没听说什么。自从医院回来后的变化明显看的出,我和易某某结婚十二年整,他大手术两次,请你们问问他,我有过嫌弃和不理吗?现在居然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不择手段给我泼脏水,他明知道医生说我不能受刺激,却经常用言语来伤害我,就在2014年的六月份居然当众打我,第一次是在歌厅当众打我,第二次是店里,当着和田来的朋友大大出手,第三次是在宝瑞旁边当着众人打,最后还被执勤的民警带到派出所,是我求派出所把他放出来的,因我觉得对孩子影响不好,毕竟他是我两孩子的父亲。至于他说我和邓*有私情,我请求法院调查,我一个做生意的,讲究的是朋友多来路多,自从来到民丰做生意十年,我帮助过的人不计其数,我对待朋友一向都是真诚相待,为什么以前帮助别人他不说我和别人有关系,现在会呢,还有因为我有病的原因?他常常用短信的方式来伤害我,当我睡到半夜的时候,他常给我发短信说他带着孩子走了,等我爬起来一看,他却躺在床上一动没动,他知道我这些年来做生意从不管家里的钱,他一走我连生活费都没有,还扬言告诉我他要找一个比我年轻、漂亮的女人,况且我比他大,这也是他对我不满的原因,请求法院考虑我的情况,我坚决反对离婚;两个孩子我养;两套房子归我,给予我满意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有两子女,一男一女。2014年5月份开始,女方有了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开始产生家庭矛盾,经夫妻二人多次协商解决未果,随后分居。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中存款有异议,对于房产和餐厅的财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当中提供的财产清单中,原告提出我们双方名下各有50万元存款,被告予以承认,同时双方对于出借他人的30万元也无异议;但被告对于原告还有100万元的财产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经过本院对于原告在中国农*账号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民丰支行账号XXX调查取证,原告名下存款分别为1305元和定期10万元、1029元存款,其中原告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先后支出39万元中,30万元出借给他人。这就印证了原告所有的存款为60万元。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的共有财产XXX两层楼(价值27万元)、XXX门面房(价值20万元)、餐厅家具等,应当按照实际所有的财产计算;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解除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夫妻婚姻关系;

2、婚生两子女,儿子由易某某抚养,女儿由罗某某抚养;

3、夫妻共同财产中存款部分,原告易某某手中名下现有的存款和出借给他人的30万元归男方所有,被告罗某某名下的50万存款归女方所有;

4、餐厅中夫妻双方共有财产餐具和家具等用品,归原告易某某所有;

5、夫妻共有的两处房产,其中一处XXX的两层楼房产归原告易某某所有,一处XXX的门面房房产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用6850元,原告易某某负担342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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