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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恋爱时,原告父母就不同意,因为被告离过婚,但原告还是坚持与被告在一起了。原、被告自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因感情不合长期争吵,只有不到一年的时间过得比较正常,其他时间矛盾比较大,原因是被告有外遇。被告还动手打原告,今年6月25日被告将原告打的严重,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口头警告的行政处罚。2008年1月12日孩子沙*乙出生后,被告很少尽抚养义务。2009年8月26日,因购买房屋,原告用住户公积金贷款,被告没有固定收入。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沙*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位于阿勒泰市江南花苑16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住户公积金贷款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沙*甲辩称,原告说的基本是事实,但太夸张。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8个月后结婚的。被告是对原告动手了,第一次是原告喝醉了骂人说脏话,才打她的,第二次也是这样。原告说被告没有家庭收入,什么也不操心。事实是被告要干工程,就不能天天围着孩子。为了照顾孩子,干工程的活就少了。原告工作忙、应酬多,一个星期有三四天都很晚回来。被告对孩子严厉也是为了孩子好。被告之前有外遇,但被告知道错了,这些年也一直在改。为了孩子被告也想和原告好好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江南花苑的房子可以归原告,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张某某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结婚。

2、沙*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沙*乙于2008年1月12日出生。

3、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阿勒泰市团结路3区江南花苑16栋1单元101室商品房系原、被告共同共有。

4-1、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书,4-2、贷款还本得查询信息表一份。证明为购买位于阿勒泰市团结路3区江南花苑16栋1单元101号房,以原告身份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现有本息110752元未还。

5-1、阿勒泰市公安局当场处罚决定书,5-2、CT诊断报告单,5-3、门诊病例。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均认可。

被告沙*甲无证据出示。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出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8个月,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因原、被告亲属均希望找同民族的配偶,在家人的促成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在福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有婚外情,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长期不能和睦相处,虽然双方的婚生子沙*乙于2008年1月12日出生,也未给原、被告的感情带来转机,反而因为教育孩子的问题产生了新的矛盾。原告因朋友同事聚会饮酒,回家后将心中的不满发泄,而被告则拳脚相加。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将原告打伤,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给予口头警告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与对方的亲属不能很好地相处,也导致双方时有争执。原、被告虽然在同一个房屋内生活,但长期没有同居。被告沙*甲系从事楼房建筑电路施工的自由职业者,收入不稳定,年均收入约为3至4万元,原告张某某收入较为稳定,月收入约为4千余元。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阿勒泰市团结路3区江南花苑16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于2014年6月18日取得房产证。原告张某某为购买该房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现还有约11万元贷款未清偿。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现市价为32万元左右。原、被告除家庭开支外均自行保管支配自己的收入。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二、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家庭财产房屋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因被告沙*甲的婚外情导致婚后感情进一步恶化,加之双方不能处理好与对方亲属的关系,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时常为琐事争执,最终感情破裂,长期不能过正常的家庭生活。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子沙*乙的日常生活和受教育的需求,因原告的工作和收入较被告稳定,本院确定沙*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沙*甲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沙*乙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补偿被告沙*甲10万元,原告张某某的剩余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沙*甲离婚;

二、婚生子沙*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沙*甲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支付,至沙*乙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沙*甲的位于阿勒泰市团结路3区江南花苑16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沙*甲配合原告张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四、原告张某某补偿被告沙*甲房屋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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