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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三年多,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无答辩意见。

原告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阿**办事处解放南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

被告刘*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叶*出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与被告刘*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相识。2009年9月24日在阿勒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租住在阿勒泰市团结路粮食局小区内。2012年10月,被告刘*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与其无法取得联系。经查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情况及结合本院查明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合法有效,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婚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叶*与被告刘*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860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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