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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2014年年底原告去探视孩子时,发现被告已有妻有女,原告便主张孩子由自己抚养,但从孩子跟随原告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2011)邹*初字第123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子女抚养的事实。

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

北京阿*研究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

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孩子正在上学。

病例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经诊断血小板偏低,正在治疗。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证据中原告的名字是修改的,没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孩子上学的所有手续都在被告手里,不然孩子是没法上学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去探视孩子时,发现我已有妻有女,这不是事实,我至今单身。原告将孩子带走时只是说带孩子出去玩,但是自从走了之后就没有再把孩子送回来,然后我就报警了,报了两次警,后来她的电话再也打不通了。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从2001年离婚后,原告一年才看一次孩子,从来没有给孩子买过东西,有时候她连路费都没有,我给她路费,我很怀疑她的抚养能力。我本来已经给孩子找好了学校,但她把孩子带走后我也不知道孩子现在有没有上学。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唐*乙。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调解协议,(2011)邹*初字第123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婚生男孩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两次,被告应予协助,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原告去被告处看望孩子时将婚生男孩唐*乙带走,被告与原告联系无果后报警。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再婚。被告户籍地为邹城市看庄镇唐看村,自2008年至今,被告一直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伦区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及洗浴住宿业务。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11)邹*初字第123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婚生男孩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两次,被告应予协助,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孩子的抚养条件发生明显变化或新出现了对孩子成长不利的情形。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随意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婚生男孩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其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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