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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甲与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甲因与被上诉人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段*乙。2012年农历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时,婚生女儿段*乙随被告侯*生活,并在德州市灵格风幼儿园入托。2012年11月25日,原告段*甲及其父母、亲戚到被告侯*在肖何庄的暂住处,将段*乙抢走。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德城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段*乙由侯*抚养,段*甲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75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止;三、侯*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财产联想电脑一台归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拉走。判决书生效后,段*甲未自觉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段*甲拒绝将婚生女儿段*乙交给侯*,法院对此项判决内容没有执行,侯*于2013年8月8日上午到被告处要孩子,双方发生纠纷,侯*报警,宋**出所出警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女儿段*乙不足十周岁,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要求很明显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规定。被告没有患严重疾病,也没有伤残致使无力继续抚养段*乙,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要求也不符合上述法条第(1)项规定。被告没有虐待段*乙,被告与段*乙共同生活对其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证据原告也未递交;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离婚判决以及原、被告2013年8月8日发生纠纷被告报警的事实,均证明被告不是不想抚养女儿,而是原告拒不将段*乙交给被告抚养才使得被告不能履行抚养段*乙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段*乙未尽抚养义务不成立,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要求也不符合上述法条第(2)项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规定:“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义务的当事人或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据此规定,原告不履行生效判决将女儿交给被告抚养的行为本身是依法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原告反而将该不当行为的后果作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属于不正当的理由。原、被告离婚至今,各自抚养女儿的条件并无根本性质上的改变,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无其他正当理由。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段*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段*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婚生女段*乙由被上诉人抚养,明显没有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角度上去考虑孩子的切身利益。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5日把孩子在被上诉人的暂住地处接走,是因为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固定住处,只是暂时租住的房子,没有固定收入,孩子和其生活没有保障,并且被上诉人把刚刚才一岁多的孩子就送到幼儿园入托,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才致使了上诉人接孩子的事情的发生。而且孩子在被其母亲抱走前,一直是在上诉人处生活。由于被上诉人工作地点不固定、收入不固定、住处不固定,如果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甚至连上诉人的探视权都无法得到保障。上诉人为了孩子的教育、生活和身心考虑才一直把孩子留在身边抚养,现孩子已在上诉人处成长到近四周岁半,在改变孩子现在的生活环境明显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安**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安**有婚姻关系,只能证明他们是同居关系。且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与安**于年月份已生有一子,现孩子才3个月正在哺乳期,不可能有上班时间,更不可能同时抚养两个孩子,而山东**州办事处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明显是假证,该证明上的安**和安**委会证明上的安**和被上诉人所说的丈夫安**是否有亲属关系,请贵院考虑。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完全是从对孩子的教育、生活和身心更有利的方面考虑。甚至上诉人可以单独抚养孩子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望贵院综合考虑变更孩子抚养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具备条件,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意图通过诉讼使其违法行为得到支持,更不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中上诉人段**及其父母以“怕激化矛盾”、“侯*对段*乙没有任何付出”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侯*与段*乙见面。上诉人另提供了侯*的育龄妇女信息表一份,证实被上诉人侯*再婚后生有一子的事实,主张侯*的经济能力不可能同时抚养两个孩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上诉人段**提供的育龄妇女信息表系在举证期限提出的证实其主张的新证据,但该份证据并不影响本案抚养权归属的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婚生女段*乙抚养权归属问题。根据已生效(2012)德城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将段*乙抚养权判归给被上诉人侯*。但自2012年11月25日上诉人段*甲及其父母将孩子强行接到身边;离婚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亦未主动履行该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拒绝被上诉人与孩子见面。虽然两年半以来孩子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但是此种结果亦与上诉人段*甲拒不执行生效的离婚判决的违法行为有关,故上诉人不能以“目前孩子生活环境稳定”作为其违法行为合法化的理由。并且,上诉人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项“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侯*的工资证明为假证的上诉主张,因为该证据在一审已经质证,其并无提供证据有力证实其主张,所以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孩子不仅需要优越、稳定的物质生活环境,更需要平和、圆满的家庭生活氛围,希望双方搁置个人情感,切实从孩子情感需要出发,尽量弥补婚姻破裂给孩子造成的负面影响。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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