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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诉称,2011年方*和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于2003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方*甲。2007年方*向新*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方*又第二次向新*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做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判决方*和杨某某离婚,判决双方婚生子方*甲虽杨某某生活,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经二审判决生效后,杨某某不断虐待、遗弃方*甲,甚至对方*甲多次进行惨无人道的殴打。特别是在2012年7月份,杨某某殴打方*甲后,将自己的亲生儿子方*甲遗弃,使方*甲在深夜12点钟流落街头。之后方*甲哭诉杨某某之遗弃行为,无奈,方*同朋友从平顶山开车到汝州将被杨某某遗弃的方*甲接回家。更有甚者,杨某某于2013年8月、2014年7月29日又多次把方*甲送到方*的单位。方*对方*甲进行抚养、教育,至今方*甲仍在方*家居住、读书、生活。综上,方*认为,方*与杨某某离婚后,其子随杨某某生活,可杨某某对方*甲进行了多次的殴打,并进行虐待、遗弃,使方*甲无藏身之处,不能很好地进行学习、生活,给方*甲的身心造成极大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为维护儿子方*甲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再继续受到侵害,不再受到痛苦的折磨,为方*甲有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能够健康快乐成长,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方*和杨某某的婚生儿子方*甲归方*抚养,杨某某支付抚养费、教育费至方*甲能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方*系方*甲之父,杨某某系方*甲之母。方*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9)新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方*和杨某某离婚。方*与杨某某婚生子方*甲*某某生活,方*自2009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方*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杨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做出(2010)平民三终字第25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杨某某将方*甲送到湖北省方*甲姨妈处代为照顾。2014年8月份,方*甲姨妈又将方*甲送回方*处抚养,此后至今方*甲一直由方*抚养照顾。方*甲现在就读于鲁山*小学。

另查明,方*在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方*与杨某某离婚后于2011年又与他人再婚,现未生育子女。

经方*甲向法庭陈述,因杨某某近几年来对其照顾较少,对其有殴打行为,且自2014年8月份以来其实际上是由方*抚养,其希望将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其父方*抚养。

上述事实,由方*甲提供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2010)平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方*甲的出生医学证明、方*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法院对方*甲做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孩子抚养问题,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父母双方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1、关于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父母离婚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的实际情况的变化,依法予以变更。结合本案,存在如下情况:方*与杨某某经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方*甲归母亲杨某某抚养,方*承担抚养费。但自2014年8月份以来方*甲实际上随其父方*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变更,方*甲与方*已建立起深厚的父子感情,随方*生活更有利于方*甲成长;且方*甲已年满十一周岁,具有一定的辨别理解能力,其陈述其母对其照顾不周,并表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父抚养的意见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结合现在方*与杨某某双方和方*甲的实际情况,由方*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充足,故对于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方*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抚养费用问题。在方*甲由方*抚养后,对于方*要求杨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方*未提供杨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亦无法查实杨某某的收入情况,结合本案,方*甲就读小学,根据方*甲的实际需要,方*和杨某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酌定为每月400元,对方*甲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方*甲的抚养权归方*所有,杨某某每月支付方*甲抚养费400元,直至方*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10日前支付)。

二、驳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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