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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与何*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庞*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甲诉称,何*甲的监护人庞*甲与何*乙与2012年9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何*甲由何*乙抚养,但何*甲一直随监护人庞*甲生活至今,何*乙拒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何*甲由其监护人庞*甲抚养,何*乙每月支付1800元的抚养费。住院医疗费用和其他大额费用由何*乙承担。诉讼费由何*乙承担。

被告辩称

何*乙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甲父亲何*乙与母亲庞*甲于1998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何*甲出生于1999年10月5日,系双方婚生子,现在高中就读。2012年9月28日,何*乙与庞*甲因感情破裂,经协商自愿离婚,并在新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对财产及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其中约定婚生子何*甲由何*乙抚养。但何*甲实际上一直由其母庞*甲照顾养育。何*甲提供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甲从小至今一直和母亲庞*甲一起居住生活,并由其邻居宋某某、侯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签字按印,予以证实。因何*乙实际未尽抚养义务,拒付抚养费,何*甲起诉到法院,要求将何*甲的抚养权变更为归庞*甲所有。

另查明,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何某乙系平煤集团铁运处职工。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为:一、何*的抚养权归何某乙,何*的日常生活由庞*甲照顾。二、何某乙自2013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何*、庞*乙抚养费共1800元。

上述事实由何*甲提供的庞*的离婚证、庞*和何*乙的离婚协议书、何*甲的邻居及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何*甲的陈述材料、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孩子抚养问题,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父母双方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离婚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的实际情况的变化,依法予以变更。结合本案,存在如下情况:庞*甲与何*乙自愿协议离婚,其后何*甲抚养权归父亲何*乙,但事实上一直由其母亲庞*甲实际照顾抚养,故何*乙并未实际承担起其抚养义务,抚养权与实际的抚养关系并不相符,变更抚养权归其母亲庞*甲抚养,更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更有利于抚养权利义务的行使。何*甲和其母亲庞*甲一直在一起居住生活,感情更深厚,家庭环境也更有利于何*甲的教育成长。且何*甲已经十六岁,自愿变更自己的抚养权的意愿应当得到保护。综上,对于何*甲要求变更抚养权由庞*甲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何*甲的实际需要,何*乙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参考双方在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调解书中业已确定的调解意见,抚养费确定为每月900元,对何*甲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何*甲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其他大额费用由何*乙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何某甲的抚养权归庞某甲。

二、何*乙每月支付何*甲抚养费900元,直至何*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自2015年3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

三、驳回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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