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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次子梁**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对儿子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儿子梁**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小学学费都是被告交纳的,其没有不管儿子,是原告从2015年暑假开始不让被告见儿子,且原告现居住在儿子名下房屋,被告是儿子第一监护人,应由被告居住该房并抚养儿子,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与被告张*于2013年9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儿子梁**由女方抚养,男方不出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梁**于2004年7月10日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梁*和被告张*于2013年9月5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就儿子梁**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儿子不管不问,未尽到母亲的职责,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现居住在儿子名下房屋,被告是儿子第一监护人,应由被告居住该房的抗辩意见,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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