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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刘*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因感情不和与2012年12月1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经双方协议,长子及次子刘希望归被告抚养,后被告抚养能力差,在2012年12月27日被告把次子刘希望送到原告姐家交由原告抚养。原告接回小孩后一直抚养至今,已近三个年头。期间对小孩的生活、疾病治疗、上学等费用被告一概不管,全由原告负责。为了小孩今后的成长发育、身心健康有好处及小孩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变更次子刘希望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原告抚养次子刘希望期间,我曾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送来或者我自己去接,但原告均不同意,并不是像原告在起诉状所称的我就不管小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关于双方离婚时对小孩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约定和小孩的个人信息的情况。

2、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次子刘希望(2011年3月13日生)从2012年12月27日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

3、北冀庄村幼儿园出具的六份收据,证明刘希望上幼儿园期间缴费情况和数额。

4、该村幼儿园出具的2014年、2015年两年度的两份奖状,该证据显示刘希望被评为好孩子。同时证明原告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今一直抚养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听其大儿子去找其二儿子时回来说其二儿子的姓名已经改为王吉臣。但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因感情不和与2012年12月1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经双方协议,长子及次子刘希望归被告抚养。2012年12月27日被告把次子刘希望(2011年3月13日生)送到原告姐家交由原告抚养至今。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是血亲,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义务,这种义务存在的条件是父母子女的关系存在,这种关系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其次子刘希望由被告抚养,但在双方协议离婚不久,被告即将其次子刘希望送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如再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对其次子刘希望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婚生子刘希望(2011年3月13日生)由原告马*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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