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武**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甲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甲及其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威胁、胁迫、殴打情形下,无奈签署该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两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月15日生育一女王*丁,于2009年2月27日生育一子王*乙,两婚生子女现尚年幼,自出生以来均由原告照料,与原告感情深厚,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观念极度淡薄,对原告及两子女不管不问,完全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自离婚以来,便是把两年幼子女托付在学校附近的午托班,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原告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与孩子感情深厚,完全能够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条件及教育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且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无论生活条件教育环境均优于被告,对孩子身心健康更为有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是原告自行放弃的,原告婚前就已经绝育,且将孩子送入午托班是双方离婚之前就已经协商一致的,并非离婚以后产生的新情况。且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工资收入基本相当。现阶段没有新情况新理由证明被告抚养孩子有不利的情况,因此应当维持现状,由被告抚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生女王*丁(2007年1月15日出生),婚生子王*乙(2009年2月27日出生)由被告王*甲抚养,原告武*甲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原告武*甲有看望孩子的权利。现原告武*甲要求变更婚生女王*丁、婚生子王*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王*甲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王**、儿子王*乙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对王**、王*乙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女儿王**、儿子王*乙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女儿王**、儿子王*乙均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现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王**、儿子王*乙的抚养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