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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胥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胥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自愿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女儿梁*甲由被告抚养,因为当时梁*甲的继母没有在四川工作,原、被告约定由梁*甲的继母抚养梁*甲,但离婚一年后梁*甲的继母也到四川去工作了,现在被告夫妇均长期在四川工作及生活,女儿梁*甲被寄养在被告父母处,孩子每天中午在被告母亲处吃饭,晚上由原告负责吃饭、学习并跟原告住在一起。被告经常恐吓孩子,如果孩子找原告就把孩子的腿打断,孩子多次哭诉要求跟原告一起生活。在被告看孩子期间,被告母亲经常将孩子一人留在家里,孩子经常哭着给原告打电话,有时候留宿在同学家。女儿梁*甲正是学习习惯和生活习惯养成阶段,被告不能尽到监护抚养之责任,已经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教育、成长。故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双方婚生子女梁*甲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一女梁*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两套房子给了原告一套,小的一套留给孩子。被告离婚之前就在四川工作,离婚时是从四川回来离的婚。被告属于中原**产销总厂职工,中原**产销总厂在四川有项目,被告是被派到四川项目部工作的。被告现在上班每月平均收入五六千,每工作两个月休息二十天,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的母亲也能帮忙带孩子,孩子从小到大就是由被告的母亲带大的。被告在外工作期间,被告的母亲全天二十四小时带孩子,为了辅导孩子做作业还为孩子请了英语、美术、舞蹈老师。被告没有恐吓孩子,孩子要什么被告就给买什么,孩子去找原告,被告也从来不反对。原告曾经带过孩子两个月,结果是将孩子送到寄宿学校吃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梁某甲(2006年2月8日出生)由被告胥某某抚养,原告梁某某不承担孩子的任何费用,原告梁某某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现原告梁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女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胥某某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梁*甲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对梁*甲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在协议离婚前,被告胥某某就已经在四川工作,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女儿梁*甲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女儿梁*甲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现原告以被告夫妇均长期在四川工作及生活为由要求变更女儿梁*甲的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称被告存在恐吓孩子等情形,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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