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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调解书,准予陈*与王*离婚;婚生子王*由陈*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原被告儿子王*2004年7月4日出生,已经满十周岁,其当庭表示愿意跟被告王*生活。被告王*系平舆县烟草局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被告虽然已经离婚,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以支持。王*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王*生活,王*又是平舆县烟草局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有抚养能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抚养儿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王*由被告王*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经济困难,没有抚养能力,婚生子王*应由陈*抚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王*是平舆县烟草局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有抚养能力,其子王*亦表示愿意随其生活,故陈*请求王*由王*抚养,应予支持。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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