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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0年4月经武汉*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规定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2013年被告再婚并生有一子,而我离婚后一直没有再婚,张*实际随我生活,孩子已经习惯目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且我有固定的住所、正式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来源,孩子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张*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不同意张*乙由原告抚养。孩子跟我一起生活期间,无论是生活上还是学习上我都能够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并且孩子的学习也是由我亲自辅导。今年3月份,原告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私自将张*乙转入武汉*x小学上学,孩子跟原告生活的这段时间,经常自己一个人放学回家,晚饭或在培训机构吃,或去原告同事家里吃,原告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我们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也仅给了两年的抚养费,之后的费用未按时支付。我认为原告没有诚信,孩子跟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婚生子张*乙户口本、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张*乙身份情况;

2、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3、全国中小学生转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张*乙跟随原告生活,目前在武汉*x小学就读;

4、土地证、房产证、工作证、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住所、正式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来源;

5、婚生子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孩子愿意跟原告生活。

被告张*甲在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甲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孩子转学情况自己不知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需要孩子当面表达。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乙。2010年4月13日李*诉至本院,要求与张*甲离婚,双方于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一、原告李*与被告张*甲离婚;二、婚生子张*乙由被告张*甲抚养,原告李*每月支付张*乙抚养费500元(从2010年5月开始至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依法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李*与被告张*甲离婚后,被告张*甲于2013年再婚并生育一子。2015年3月,原告李*将张*乙从武汉市东西湖区xx武*学校转入武汉*x小学就读,并随原告李*一起生活。

裁判结果

另查明,被告张*甲于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尊重孩子张*乙的意见,并对原告李*要求每月支付1300元抚养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2015年4月22日,原告李*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张*表示不同意与原告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婚生子张*乙学籍已于2015年3月从武汉市*汉xx学校转入武汉*x小学,张*乙已实际就近随原告李*一起生活和读书,因张*乙目前的学习、生活状态稳定,基于对张*乙意愿及其健康成长的考虑,不宜改变其与原告李*生活的现状,考虑被告再婚并另生有子女的状况,原告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甲对原告李*要求每月1300元的抚养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16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李*抚养,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1300元至张*乙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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